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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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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5-27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管理,使之健康、规范地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地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可以成立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活动的非营利性研究机构。

第三条 云南省民政厅是我省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云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我省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

(二)社会科学咨询与服务;

(三)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推介与转化;

(四)社会科学学术交流与知识普及;

(五)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研究机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不得冠以“全省”、“云南省”等字样。研究方向包含多个学科领域的,可以申请成立研究院、研究中心;研究方向为单一学科领域的,可以申请成立研究所。研究机构的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机构相同或类似,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前应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名称核准。

(二)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与其研究方向相适应的必要的研究人员和管理人员。

申请成立研究院、研究中心的,每个学科领域必须拥有8名以上具有相关学科领域正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研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相关学科领域正高级职称,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名。

申请成立研究所的,必须拥有5名以上具有相关学科领域正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研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相关学科领域正高级职称,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

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组织创办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不得担任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党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到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兼职。

高校、党校、社科院、行政学院系统的在职研究人员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到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兼职,必须征得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非国有的合法财产。

申请成立研究院、研究中心的,必须拥有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

申请成立研究所的,必须拥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

(四)有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可以是自有的或租用的。研究院、研究中心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研究所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第六条 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必须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

(一)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申请书;

(二)开办资金出资证明;

(三)办公场所证明。自有的办公场所,应提供办公场所产权证明;租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供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承租协议及承租房的产权证明;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表、身份证明、研究资历证明、本地户籍证明、固定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章程草案;

(六)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专、兼职人员职称证明材料;

(七)需要本人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兼职人员审批表;

(八)理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工作制度;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从接到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对申请事项进行资格审查,程序是受理、初审、复审(报批)、批复。

(一)受理。发起人所提交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必须齐全有效,符合申报要求和条件,方可受理。

(二)初审。由省社科联学会部负责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主要审查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核实有关事项和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复审。省社科联办公会议根据初审意见进行复审。通过后报省委宣传部审核。

(四)批复。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发起人或举办单位,省社科联做出“同意筹备成立”的批复。

对未能通过资格审查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省社科联告知发起人或举办单位。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成立:

(一)申请登记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的;

(二)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本省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

(四)拟任责任人正在或者曾受到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的;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报请省委宣传部同意和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各1份送交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九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账户后,须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转换到民政部门登记时,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向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变更程序的会议纪要。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签署意见的,应提交相关材料说明不能签署的理由。

(一)变更名称的,新名称必须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变更后的业务范围不能超出业务主管单位管理权限,符合法规政策规定;

(三)变更开办资金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加或减少开办资金的验资报告。变更后的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四)变更办公场所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要求,提交变更后新办公场所的有关证明。变更后的办公场所使用面积,必须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交拟任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表》,并提供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修改章程的,应提交章程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要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

第十三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

(三)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意见的,应提交相关材料说明不能签署意见的理由;

(四)业务主管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出具审查同意的文件后,方可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必须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

(一)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要依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审查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

1.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要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2.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接受年检时,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年度审计报告和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3.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4.年检“不合格”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三个月。整改期结束,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二)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财务管理,依据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

1.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2.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盈余不得分红。

(三)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实行重大活动上报批准或备案制度。

1.受国内单位委托的研究课题结项后,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最终研究成果备案。

2.受境外单位委托的研究课题,立项前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拟向境外提供的研究成果,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提交副本备案。

3.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接受捐赠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受赠方要与捐赠方就捐赠资金、物品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受赠方要加强对受赠资金、物品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物专用。

4.举办面向社会的哲学社会科学报告会、研讨会、讲座、论坛等学术活动,以及由此制作的广播、电视、网络等节目,应将活动方案上报业务主管单位,重大业务特别是涉外业务由业务主管单位报请省委宣传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举办。

5.开办互联网网站、网页以及在互联网上开展论坛等,应上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履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手续。

6.创办报刊(含内部发行),应上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履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手续。

7.举办涉外及港澳台的学术活动,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涉外及港澳台主管部门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可撤销批准。根据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决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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